協會章程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柒、本會章程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章程(章程變更或修文後全部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左: 本會以整合營建防水工程(含建築物及土木構造物之防水工程)業者,促進營建防水工程專業化,藉技術與經驗之交流,提昇施工水準,進而提高建築品質及國民生活水準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協助政府相關單位訂定營建防水技能檢定制度。
二、 引進國外營建(如:建築物、地下結構物、橋樑、隧道等)防水技術與經驗交流,開拓視野,提高社會地位。
三、 協助政府或學術單位研擬各種營建防水材料、工法、適用範圍等規範,以利設計與施工單位參考使用。
四、 定期舉辦營建防水技術教育訓練,提高防水從業人員施工技術水準,並對受訓人員測試其技術能力,及輔導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取得「營建防水技術士證」,以為本會個人技術會員之入會標準。並對擁有該專業技術人員之技術團體會員給予專業認証及考核。
五、 建立營建防水技術資料諮詢中心,提供營建業者或消費者參考與諮詢或接受防水工程等之規劃、設計、監造與漏水原因鑑定(開業建築師之法定業務除外)之委託。
六、 發行刊物並宣導防水工程之長期功能與營建業者須提供防水工程長期保固之理念。
七、 提供本會團體會員對外施作防水工程保固之連帶保証責任。
八、 促進海峽兩岸之防水專業團體技術交流及互訪活動。
九、 設立營建防水研究及試驗單位,以研發新的防水工法及協助業者或相關單位測試防水材料之品質。
前項第七款提供本會團體會員對外施作防水工程保固時之連帶保証責任,由本會理事會另訂細則,並尋求合法之產物保險公司、金融機構或設立相關基金等,擔保後執行之。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種類及入會條件如左:
一、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須年滿二十歲者。
1、 創始會員:
本章程修改前已入會之對本會成立有卓越貢獻之個人會員之謂。 成立伊始,認同本會宗旨,願共同扶持本會之防水工程業者及相關業者,或在地方對本行業界具有影響力者。創始會員若取得技術會員資格時,其權利與義務僅能擇一行使。
2、 技術會員:技術會員分A、B、C計三級:
A級: 為具有本會認定合格之防水工程設計及鑑識能力之個人或領有甲級營建防水技術士證者。
B級: 為具有本會認定合格之防水工程施工管理能力之個人或領有乙級營建防水技術士證者。
C級: 領有丙級營建防水技術士證者。
3、 研究會員:認同本會宗旨,具一定之專業背景,願加入本會共同努力之學者、專家一定地位之或營建相關人員。認同本會宗旨,並領有內政部頒發之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訓合格證書者。經本會審核通過並繳納入會費者。
二、 團體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其指派之代表,須年滿二十歲者。團體會員除技術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五人外,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1、 技術團體會員:
為營造業法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登記前經營防水業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已登記為防水專業營造業者。 
有一定經營防水工程之年資、業績,且無不良記錄者。 
該團體須擁有本會合格登錄之技術會員若干人(若申請加入之團體經審查通過,但未擁有足額之本會合格登錄之技術會員時,是為準團體會員,俟其養成或擁有一定足額之本會合格登錄之技術會員時,始得依規定登錄為團體會員)。 
經本會審核及認証合格並繳納入會費者。
技術團體會員得指派五名代表,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2、 材料研發團體會員: 
為從事防水材料或相關材料之製造或代理業且擁有研發單位,認同本會宗旨,願共同提昇防水水準者。 
經本會審核通過,並繳納入會費者。
材料研發團體會員得指派二名代表,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3、 社團會員: 
具有與本會業務相關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組織。 
該組織需擁有本會之技術會員或團體會員若干名。 
經本會審核合格並繳納入會費者。
三、 贊助會員:認同本會宗旨,個人及團體指派之代表,須年滿二十歲者,願贊助本會者經本會認可並繳納入會費者。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上述各項會員之入、退會辦法,另由理事會訂定細則後執行之。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但預備會員及贊助會員不具有本條所述之權利
第九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各項執行細則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清會費前,不得行使第八條之權利,並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本會主管單位決議予以警告,情節嚴重或危害團體名譽者,得經理事會提報停權處分,或提交下次會員大會議決除名之。其執行細則另由理事會訂定辦法,後執行之。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會員出會或退會後,本會不退還其已繳但未屆期部份之會費,如再入會時,仍須依本章程之規定,重新辦理入會手續。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五十人,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兩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追認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九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可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審定各類會員(會員代表)之入會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及執行細則、辦法之訂定。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再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內任命一名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副理事長不能代理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應實際之需要給付車馬費),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祕 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細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榮譽理事長若干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但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變更為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並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變更為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另本會之解散變更為得由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
1. 個人會員:技術會員新台幣參仟元,研究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 團體會員:技術團體會員新台幣伍萬元,材料研發團體會員新台幣參萬元,社團會員新台幣貳萬元,贊助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 常年會費:
1. 個人會員:創始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技術會員A級新台幣肆仟元、B級新台幣參仟元、C級新台幣參仟元,研究會員新台幣貳仟元。
2. 團體會員:技術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材料研發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社團會員新台幣伍仟元,贊助會員新台幣貳仟元。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贊助會員之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七年元月四日成立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87)內社字第8704400號函准予備查。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第一次修訂完成,並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九二五五一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第二次修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會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二八二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二九二九四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第三次修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本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89)內社字第八九六八八二二號函准予修訂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條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89)內社字第八九二七九八三號函准予修訂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案准予備查。 本章程第四次修訂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經本會第一屆第五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90)內社字第九0一00一一號函修訂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條准予備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90)內社字第九0一三0二九號函修訂章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准予備查。 本章程第五次修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二四○七二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台內社字第○九三○○二六二四八號函修訂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第六條、第九款及第三十條,准予備查。 本章程第六次修訂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本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九六九二一號函修訂章程第七條第一、二、三、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點及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准予備查。本章程第七次修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本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內社字第○九七○○五九四○○號函修訂章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准予備查。本章程第八次修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九九○○八六七四六號函修訂章程第七條及第三十條,准予備查。本章程第九次修訂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一○○年五月四日台內社字第一○○○○八八九三九號函修訂章程第二十四條,准予備查。本章程第十次修訂於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一○四○○三八○九號函修訂章程第三十條,准予備查